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保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正確使用公務用槍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和公安部《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關于各級公安機關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的通知》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安機關公務用槍,是指各級公安機關(包括鐵路、民航、林業、海關、中原油田、南陽油田、地鐵公安機關) 及其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用于執行職務的各類槍支彈藥。
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槍支,按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有關規定管理。
國家安全、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職守護押運等其他公務用槍配備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的配備以工作必需為原則,嚴格執行公安部《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備公務用槍。
非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一律嚴禁佩帶、使用公務用槍。
第二章 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建立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切實加強對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嚴防發生槍支丟失、被盜和涉槍違法違紀問題,保障公安機關和公安民警依法有效使用槍支。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由紀檢監察、警務督察、警令部、政工人事、治安管理、邊防、法制、裝備財務等成員單位組成,主任由各級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擔任,副主任由分管相關工作的領導擔任,委員由成員單位的主要負責同志擔任。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治安管理部門,辦公室主任由該部門的主要負責同志兼任,各成員單位確定1名聯絡員。
第六條 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主要負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工作,定期聽取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情況,研究解決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項,制定完善相關規章制度,督促檢查各職能部門認真履行管理職責。
第七條 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主要負責全面掌握公安機關公務用槍配備情況、配槍人員及槍支保管、使用等情況;經常分析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形勢,研究提出制定相關工作規定的意見;經常組織監督檢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問題,消除安全隱患;定期向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報告工作,提出建議;承擔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交辦的有關事項。省級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至少有2名專管民警負責日常事務,并配備1名槍支管理信息系統專管員和1名槍證持槍證制作人員;市級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至少有2名專管民警負責日常事務,并配備1名槍支管理信息系統專管員;縣級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至少有1名專管民警負責日常事務,并配備 1名槍支管理信息系統專管員。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單位要建立健全有關工作制度,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加強領導,強化監督管理,密切協調配合,進一步完善和落實嚴密、高效的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機制,既嚴格落實槍支配發、管理、使用、監督的紀律要求,又要確保在一線執行任務的民警能夠依法使用槍支。
第三章 管理職能分工以及配備槍支單位的職責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警令部主要負責對公安機關領導及非配置公務用槍單位人員使用槍支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政工人事部門主要負責對配槍人員的資格審核和培訓、考核工作,掌握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帶、使用槍支的情況,決定取消或暫時取消其佩帶、使用公務用槍的資格,并對公安教育培訓機構教學用槍管理使用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部門主要負責審核配備公務用槍單位和公務用槍購置計劃;對配備槍支單位的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本轄區內的公務用槍持槍證件進行年度審驗;審查、審批、制發《公務用槍槍證》、《公務用槍持槍證》。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裝備財務部門主要負責公務用槍購置計劃的匯總、編制和調撥、供應工作;負責本級公安機關儲備槍支彈藥的保管和保養;配合治安部門做好公務用槍的報廢、銷毀等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公務用槍的佩帶、使用、保管和管理情況進行督察,對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案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相關公務用槍管理規定,為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第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部門主要負責對公安機關內部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邊防局主要負責本系統公務用槍管理、使用等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配槍單位公務用槍管理實行“一把手負責制”,一把手為槍支管理第一責任人,承擔本單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的全面領導責任;各配槍單位分管領導對本單位公務用槍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配槍單位的主要職責:
(一)按規定配備公務用槍,嚴禁超標準、超范圍配備;
(二)明確槍支管理責任,明確領用槍支彈藥的審批責任人,確定槍支管理人員和保管人員,負責本單位公務用槍的日常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
(三)負責對配槍人員、管理人員和保管人員資格進行初審,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四)負責對配槍人員、管理人員和保管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安全教育,定期檢查槍支攜帶、保管和使用情況,督促落實槍支管理責任人的責任;
(五)按規定建立健全所配備的公務用槍管理的各類檔案,所配槍、彈的種類、型號、數量應與登記內容一致;
(六)按規定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槍支制度,完善各種安全設施;
(七)按規定收回公務用槍持槍證件和槍支,并及時上交;
(八)組織本單位配槍人員、槍支管理人員和保管人員參加培訓考核工作;
(九)對本單位發生的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案件和公務用槍丟失、被盜、被搶案(事)件,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時報告,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各配槍單位必須配備1名槍支管理人員(縣級或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必須至少配備1名專職槍支管理人員),專門負責本單位及下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日常管理和檢查監督工作,對本單位公務用槍管理工作負相應責任。
各配槍單位必須配備2名槍支保管人員,承擔本單位槍支集中保管的日常工作,并負相應責任。
槍支管理人員、保管人員必須經過政治審查,填寫《公務用槍管理人員保管人員資格審查表》,經所在單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局領導審批;槍支管理人員、保管人員崗位變動時,應當在單位主管領導主持下,對庫存槍支、彈藥和有關管理文件進行全面清點、登記,辦理移交手續,并更換門鎖或者變換開鎖密碼。
各持槍人員必須按規定攜帶、使用和保管槍支,承擔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槍支,以及由此造成的槍支丟失、被盜、被搶的直接責任。
第四章 公務用槍的配備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要按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定的配備范圍和標準,對各用槍單位上報的公務用槍計劃進行審核,同級裝備財務部門負責匯總、編制公務用槍購置計劃,逐級上報至省公安廳裝備財務處匯總后,經省廳治安總隊同意,上報公安部。槍彈計劃到位后,由裝備財務部門負責按計劃發放,并建立出庫登記。各配槍單位建立槍支彈藥配備檔案和槍彈痕跡檔案。治安部門依據槍支彈藥配備檔案和槍彈痕跡檔案,將槍支情況錄入槍支管理信息系統,并按照規定辦理槍證。
第十九條 如因特殊情況,需臨時追加購置槍支時,按照《河南省公安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槍彈編制計劃和計劃外購買槍彈程序的通知》(豫公通[2004]36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的公務用槍購置和彈藥補充,必須嚴格按規定的購置程序執行,不得違反規定自行購置槍支彈藥。一線實戰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子彈,子彈有消耗時必須及時補充。
第二十一條 公務用槍使用后要及時進行擦拭保養,防止銹蝕;每天使用的槍支由使用人負責保養,每日一擦;經常使用的槍支要每周一擦;不經常使用的槍支每月一擦; 實彈射擊后要立即分解擦拭保養;入夏、入冬前要檢查保養情況,分解擦拭,重新上油;槍支入庫后要徹底擦拭、涂油保養;擦拭保養情況應及時登記在《槍支彈藥擦拭保養登記簿》上,并由擦拭保養人簽字。存放在武器柜內的槍支必須處于閉鎖狀態,并退出彈匣,槍膛、彈匣內不得留有子彈;民警執行勤務活動隨身攜帶槍支彈藥的,槍支必須處于保險狀態,備用子彈應裝入備用彈匣內。
第二十二條 運輸槍支彈藥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武裝押運;必須制定嚴密的安全保衛方案和應急預案,確定運輸負責人,明確任務與分工,嚴肅紀律,注意保密,確保運輸安全。駕駛、押運、搬運人員必須政治可靠、責任心強,并經過必要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承運槍支彈藥的車輛必須是安全可靠的封閉式車輛;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其它緊急情況時,應及時報警,請求當地公安機關協助解決。
第二十三條 公務用槍的維修另行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務用槍失去使用和修復價值或無法修復,應按程序批準作報廢處理。下列公務用槍應當及時報廢:
(一)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槍支;
(二)不能安全使用的槍支:
1. 機件嚴重損壞,導致不能安全使用的槍支;
2. 射擊次數超過設計壽命,不能保證安全使用的槍支。
(三)各類雜舊式武器和已經換裝淘汰的槍支。
第二十五條 報廢的公務用槍應當及時銷毀。配槍單位需要報廢槍支(彈藥)的,應將待報廢的槍支彈藥登記造冊,填寫《報廢槍支(彈藥)登記表》,并連同槍支、彈藥、公務用槍槍證,由市級公安機關統一移交省公安廳處理。銷毀公務用槍原則上由省公安廳組織實施,其他配槍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自行銷毀報廢槍支,市級公安機關確具銷毀條件的,必須在省公安廳組織監督下實施。銷毀槍支必須制定周密的銷毀工作方案,確定銷毀槍支的范圍、數量和時間,確定銷毀方法、步驟和銷毀單位,明確領導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和任務。待銷毀槍支必須逐槍檢驗,以防止彈藥或其它爆炸物留在槍膛或彈匣內;待銷毀槍支運輸、捆扎和裝卸時要輕拿輕放,槍口朝無人方向,嚴禁用力磕碰、摔打,嚴防殘留彈藥走火傷人。
第五章 佩帶、使用槍支人員的資格審查與培訓
第二十六條 配備槍支單位內設機構的負責人根據執行任務的情況,提出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由單位主管領導審批后報政工人事部門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七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政治可靠,工作負責,遵紀守法,身體健康,心理素質好,無酗酒習慣;(二)經過專門培訓,掌握槍支的性能和使用、保養規定,年度射擊、保養技能考核合格;
(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法規;
(四)無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受處分記錄;
(五)參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二十八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工人事部門通知治安管理部門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務用槍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支由所在單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調動等原因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
(二)喪失合法使用槍支資格或安全使用槍支行為能力的;
(三)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備公務用槍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門審查后可取消或暫時取消其配槍資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門收回其所持有的《公務用槍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支由所在單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違法違紀案件被立案偵查或調查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槍支的;
(三)違反槍支保管規定造成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的。
對取消配槍資格的人民警察,治安部門應將收回的《公務用槍持槍證》逐級登記、移交至省公安廳治安管理總隊,并在槍支管理信息系統中辦理注銷手續。
暫時取消配槍資格的人民警察,治安部門應暫時保存,待政工人事部門通知解除暫時取消配槍資格后,重新將《公務用槍持槍證》發給當事人。
第三十條 民警在申領持槍證前,必須經過專門培訓考核。考核分為理論考核、實彈射擊考核和勤務操作考核三部分。理論考核必須在60分以上(滿分為100分)、實彈射擊(制式手槍立姿無依托)25米處胸環靶射擊5發子彈命中25環以上或15米處胸環靶射擊5發子彈命中32環以上、勤務考核能正確獨立完成。第一次考核不合格的,允許補考一次。考核成績應統一制表登記,經組織考試單位簽字蓋章,作為辦理公務用槍持槍證或年度審驗的依據。未經培訓考核或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申領持槍證。鐵路、林業、民航、中原油田、南陽油田公安機關和鄭州海關緝私局組織本系統培訓考核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根據政工部門提供的資格審查和培訓合格證明,將配槍人員情況錄入槍支管理信息系統,按規定為其辦理《公務用槍持槍證》。
第三十一條 配備槍支的民警每年度應進行一次理論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實彈射擊訓練。公安民警集中訓練槍支考核的成績,具有與公務用槍日常訓練考核同等效力,年度內考核成績可以互抵。
第六章 公務用槍的保管和領退
第三十二條 公務用槍的保管分為公安機關的集中保管、一線實戰單位的集中保管和個人保管三種。
公務用槍原則上實行集中保管制度;集中保管公務用槍必須堅持“既要保證安全,又要方便使用”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集中保管是指各級公安機關非一線實戰單位所需的公務用槍及庫存的槍彈,由裝財部門集中保管。執行任務或訓練時經本單位主要領導批準后領用,完成任務或訓練完畢后立即交回。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一線實戰單位的集中保管是指省級以下公安機關的政保、經偵、治安、刑偵、監所、警衛、巡警、防暴等一線實戰單位和派出所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務用槍,但必須設置符合要求的存放槍支的專用庫柜,并認真落實人防、技防、物防等多種防范措施。否則,必須將槍支上交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集中保管。
第三十五條 需由民警個人負責保管或因工作需要需由個人保管槍支的,必須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填寫《公務用槍個人保管申請審批表》,經批準可以由個人保管:
(一)地處農村、城鎮和城郊結合部等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經縣級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批準;
(二)縣級公安機關所屬刑偵、經偵、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一線實戰單位的人民警察,經市級公安機關主要領導批準;
(三)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執行必須攜帶公務用槍的任務完成前,或上級指令必須攜帶公務用槍備勤時,經單位主要領導批準。
同意個人保管,應將《公務用槍個人保管申請審批表》報同級治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保管槍支必須集中保管,本單位暫不具備集中保管條件的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親、旅游等非警務活動期間;
(二)脫產學習、培訓期間;
(三)外出參加會議、長期借調在外和其他無攜槍必要的公務活動;
(四)其他不宜由個人保管槍支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集中保管必須設立專用槍彈庫,集中保管公務用槍必須實行槍、彈分開,分柜存放的原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武器庫內的槍支彈藥必須分庫室存放,不得借用外單位庫房代存。省級公安機關的槍庫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市級公安機關的槍庫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縣級公安機關的槍庫面積不少于50平方米。槍庫結構上必須具備槍庫、彈庫、勤務操作室三個基本功能室。同時,還應設立過期催淚彈及其他待銷毀槍支彈藥的專門槍彈庫,負責集中保管過期催淚彈及其他待銷毀的槍支彈藥,并按有關規定及時銷毀。槍彈庫必須做到專庫專用,不得存放非本單位槍彈,不得存放其他雜物。槍彈庫必須具備可靠的安全設施,具體要求:
(一)槍彈庫必須堅固安全,避免臨街設立,并安裝防盜門、鐵柵窗和報警裝置、避雷設施、防爆燈具;
(二)槍彈庫的防盜門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達到牢固可靠,不易破壞;
(三)槍彈庫鐵柵窗鋼筋直徑不少于12毫米,柵桿間距不得超過10厘米;
(四)槍彈庫、專用武器柜的庫門、柜門必須安裝雙鎖,鑰匙分別由兩人掌管(每人掌管一把鎖的鑰匙),取用槍彈必須兩人同時到場;
(五)槍彈庫要安裝實時防盜報警裝置和電視監控系統,報警裝備和電視監控系統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與“110”聯網;
(六)槍彈庫內必須配置溫度計、濕度儀、除濕、降溫等儀器和設備,配置足夠的專用武器柜,還要配置保養擦拭武器所必需的通條、槍油、抹布等用品;
(七)槍彈庫應當做好防火、防蟲、防盜等工作,武器庫安全防范區域內必須設置明顯的防火標志,嚴禁吸煙,嚴禁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火種進入武器庫;
(八)槍彈庫必須嚴格執行24小時值班制度,既要保證槍彈庫安全,又要方便及時領用槍支彈藥。
第三十八條 市級、縣級公安局機關院內各處、科、室配備的槍支,除特殊情況外,應統一存放在局機關槍彈庫,配備專人24小時值班守護;日常辦公不在局機關院內的配槍部門,或者用槍勤務相對較多的部門,要視情設置武器室或武器柜,實行槍支就地存放,確保槍支能及時領用。
第三十九條 有條件的一線實戰單位的集中保管必須設置獨立的槍彈庫(室),存放本單位配備在用的槍支彈藥。具體要求:
(一)槍彈庫(室)必須設置在安全可靠的部位,面積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必須安裝防盜門、鐵柵窗和配置足夠的專用武器柜;
(二)槍彈庫(室)必須安裝防盜報警裝置并與值班室聯通,值班室有24小時專人值班守護;有條件的,防盜報警裝置必須與“110”聯網;
(三)槍彈庫(室)要做好防潮、防銹措施,要配置保養擦拭武器所必需的通條、槍油、抹布等用品;
(四)槍彈庫(室)、槍、彈柜的門必須安裝雙鎖,鑰匙分別由兩人掌管(每人掌管一把鎖的鑰匙),取用槍彈必須兩人同時到場。
沒有條件獨立設置槍庫(室)的一線實戰單位,專用槍、彈柜可放置在值班室,但槍、彈柜外圍必須作物理隔離,槍、彈柜門要實行雙人雙鎖,做到既隱蔽,又方便取用。
專用武器柜技術標準要不低于防盜保險柜國家標準(GB 10409—89)中A類防盜保險柜標準,重量小于340公斤時,要將武器柜固定在混凝土地面或墻壁上。
第四十條 槍彈庫保管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嚴格遵守槍支管理法規、制度和操作規范,做好具體管理工作,及時向槍支管理負責人報告槍支彈藥保管、領用和彈藥消耗情況。對庫存槍支、彈藥應當經常清點、檢查,發現被盜、丟失、誤發等問題時,應當立即報告,及時依法處理;
(二)熟練掌握配發或者分管的槍支、彈藥的性能,達到會操作使用,會檢查,會維護保養,會排除一般故障;
(三)定期對庫存的槍支、彈藥進行清潔、保養,對出現重大故障的按規定及時送修,對不能修復的,按規定進行報廢處理;
(四) 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槍彈底冊、槍彈出入庫登記制度、槍彈定期保養檢查制度、進庫人員登記制度等管理規章制度。武器庫(室)的各類登記應當全面、準確,字跡清楚整潔,不得隨意涂改。帳、物、卡、簿必須齊全,帳物必須相符;
(五)對因停職、違紀等原因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的人員,在接到有關部門的書面通知后,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核對,并不得發給該人員槍支、彈藥;
(六) 嚴守保密規定,禁止向無關人員泄露庫存情況,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庫(室),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
(七)庫存槍、彈應每季度清點一次,清點工作必須由2人以上進行,并做好清點登記,清點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槍支、彈藥應當放置有序,做到:
(一)箱裝槍支、彈藥按照原包裝鉛封保管,零散槍支、彈藥必須放入槍柜、彈藥柜存放;
(二)隨槍支配備的附件、工具隨槍支入箱保管,并有明顯標志;
(三)箱裝槍支的裝護具、備件箱單獨存放;
(四)箱裝槍支、彈藥,隨武器配備的附件、工具等,堆積高度不得超過3米。
第四十二條 槍彈庫(室)要就近建立專用看守室,由正式民警24小時專人值守,守護人員必須為正式民警,其主要職責是:
(一)嚴格按照規定對警械、武器庫(室)進行警戒、巡邏。在值班時間內必須堅守崗位;
(二)熟悉規定的報警信號和聯絡方法,嚴格執行交、接班登記制度;
(三)調查、了解、熟悉槍彈庫(室)周邊社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在巡視中遇有緊急情況和發生險情時,按預定的處置方案處理,并及時報告。
第四十三條 人民警察個人保管公務用槍的,應配有槍套、槍綱、槍鎖等安全裝置。外出執行任務時必須隨身攜帶槍支,嚴禁人槍分離。
第四十四條 公務用槍保管單位要嚴格履行槍支彈藥領用、交接、清退、人員進出庫(室)等登記手續,做到槍支底數及入出動態清楚;領取槍支彈藥時,申請人應當出示《公務用槍領用審批表》批準件和其本人的《公務用槍持槍證》,供槍支保管人員核查。槍支保管人員在發放槍支彈藥前,應當仔細核對相關證件和手續,發現異常立即停止發放,并及時向分管領導報告;發放槍支彈藥時,應在《槍支彈藥出入庫登記簿》上認真登記發放的槍支彈藥型號、槍號、數量、狀況等信息,并雙方簽字確認;發放槍支時,槍支保管人員應向領取人介紹槍支彈藥的構造、性能、用途及有關注意事項。攜槍勤務完成后,槍支彈藥應及時歸還入庫;槍支保管人員應仔細檢查槍支彈藥技術狀態,收回槍彈及槍證,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公務用槍的攜帶使用
第四十五條 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警務活動嚴禁攜帶、使用槍支;
(二)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所攜帶槍支的槍型、槍號必須與槍證上登記的內容相一致;
(三)不得在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的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確因工作需要攜帶槍支途經上述區域、場所時,應將槍支按規定到當地公安機關寄存;
(四)不得攜帶槍支飲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攜帶槍支進入飯店、商場和歌舞廳等公共娛樂場所;
(六)非執行任務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裝具攜帶槍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槍支狩獵;
(八)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贈送、交換所配槍支;
(九)不準將槍支交給非人民警察攜帶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槍支或更換槍支零部件;
(十一)槍支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報告;
(十二)接受槍支主管部門的查驗和年度審驗;
(十三)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經特別許可不得攜帶槍支:
(一)乘坐民航飛機;
(二)進入北京市區;
(三)執行警衛任務;
(四)其他特別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公務用槍,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槍支:
(一)處理一般治安案件、群眾上訪事件和調解民事糾紛;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華地段、集貿市場、公共娛樂及易燃易爆場所;
(三)在巡邏、盤查可疑人員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襲擊時;
(四)從事大型集會保衛工作時;
(五)在疏導道路交通和查處交通違章時;
(六)與他人發生個人糾紛時;
(七)使用槍支可能引起嚴重后果時;
(八)處置群體性事件時,一線民警一律不得攜帶槍支,二線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攜帶槍支。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使用公務用槍后應及時將槍支使用情況、彈藥消耗情況及傷亡情況書面報告本單位主管領導,同時抄報治安、裝財部門。
第四十九條 領用槍支彈藥,必須由本人填寫《公務用槍領用審批表》,經本單位領用槍支彈藥的審批責任人簽字批準后方可領用。使用槍支任務完成后,要及時將槍支彈藥交回。領取槍支必須由本人辦理,不得由其他人代領。槍庫管理人員在辦理槍支領退手續時,要認真填寫《槍支彈藥領退情況登記表》,并將《公務用槍領用審批表》存檔備查。
第五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領導及非配置公務用槍單位人員需使用槍支時,由本級公安機關警令部審核后,依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領取槍支彈藥,并配發給用槍人員。槍支使用完畢后,由警令部負責收回槍支彈藥,并辦理槍支退還手續。
第八章 槍支檔案管理
第五十一條 配槍單位必須建立公務用槍檔案管理制度,由專人負責;槍支管理檔案每年要進行整理,長期保存,并注意保密。
第五十二條 槍支管理檔案分為槍支配備情況,配槍人員資格審查審批情況,持槍證件的發放、年審情況,槍支使用、保管情況,槍支彈痕檢驗情況,槍支彈藥日常領退登記情況,彈藥使用、消耗情況,報廢槍支銷毀處理情況,發生槍支丟失、被盜(搶)、濫用等問題查處情況以及槍支管理安全防范制度檢查情況等。
第九章 公務用槍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各配槍單位的日常監督和檢查,發現隱患應及時指出糾正或督促整改;各配槍單位應對所配槍支的管理、配備、使用、儲存、領退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整改消除。公安機關的上級相關管理部門要加強對下級相關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對所屬配槍單位一個月檢查一次,市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對所屬配槍單位一個季度檢查一次,省公安廳治安總隊對所屬各級公安機關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配備槍支的單位每月不少于兩次檢查,對攜帶槍支人員的槍支隨身佩帶情況不定期進行抽查;攜帶槍支外出執行任務的,每次轉移場地時要檢查槍支隨身佩帶、攜帶情況。各配槍單位對個人保管的槍支要每月進行一次檢查。
第五十五條 人民警察學校教學用槍的管理使用情況,由相應公安機關的政工部門組織檢查。
第五十六條 各級督察部門隨時對人民警察攜帶、使用、保管公務用槍情況進行專項督察及日常檢查,糾正民警違規佩帶、使用、保管槍支行為。
第五十七條 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部門依據政工部門提供的資格審查、培訓合格證明和配槍單位日常管理情況,進行年度審驗并集中核批。鐵路、民航、林業、中原油田、南陽油田公安機關和鄭州海關緝私局組織本系統民警持槍資格年度審驗并集中核批。年度審驗不合格的,由治安部門收回持槍證。
第五十八條 對公務用槍的監督檢查必須履行檢查登記制度,規范填寫《公務用槍管理使用檢查登記簿》,明確檢查時間、檢查內容、發現的隱患及整改意見,檢查單位與被檢查單位相關責任人必須簽字。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據公安部《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和《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